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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云初律所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来源:云初律师潘竤蒽、潘兴艳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6 | 1002 次浏览 | 分享到:
1.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170000.00元整),壹拾柒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12200元(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8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3.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依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万元,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强某某诉请被告李华军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称并未实际得到借款,即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说明,而该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提出按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据借条内容,双方对利息并未有书面约定,原告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逾期利率,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4.律师说法: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则: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以及第510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

5.裁判结果:

      1.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强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原告强春国负担917元,被告李华军负担1850元。
      本案中,原告在潘竤蒽、潘兴艳两位律师的帮助下有效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追回了自己的财产,避免了更大损失的产生。结案后,当事人向律师表示了感谢,对判决结果表示了满意,达到了心里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