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公司常见-问题及案例
来源: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5 | 19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委托人跳单;房产中介未尽审查义务,房产中介遭遇索赔。
案例1:凯里市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山大道分公司与赵福全、吴春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凯里市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山大道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
山大道**裕豪国际写字楼****。
被告:赵福全,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凯里市。
被告:吴春超,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州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丰球黔城******门面
第三人:杨利,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第三人:黄慧兰,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案件概述:

原告凯里市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赵福全、吴春超、黔东南州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及第三人杨利、黄慧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被告赵福全、吴春超及吴春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永与被告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胜辉,第三人杨利与黄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
1、判决被告赵福全、吴春超连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492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福全、吴春超承担;
3、被告强联公司对被告赵福全、吴春超承担的中介费34920元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4月23日,房主黄慧兰将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易购空间1栋1单元1705号房屋在原告处登记并委托原告进行销售,销售底价为58.8万元,于是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后并公开对外销售。2018年11月4日10时25分,被告赵福全、吴春超在原告处看中房主黄慧兰的房屋后,向原告提出看房后再决定购买价款,于是原告与被告赵福全签订《看房委托书》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吴兴霞带领被告赵福全及吴春超去涉案房屋看房,被告赵福全表示愿意购买涉案房屋,并请求原告能够和房主协商压下房屋售价。在此后的沟通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了房屋的具体信息,包括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贷款状况、房产证年限等关键信息,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后原告予以退还。经原告工作人员与二被告多次磋商,二被告最终同意房主的出价58.3万元进行购买,后又以房屋价格过高拒绝购买。后原告得知二被告通过小区物业公司处联系到房主黄慧兰,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私下以58.2万元的价格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具有房屋中介资质的机构,受房屋业主委托销售房屋,二被告又委托原告介绍房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应尽的居间义务,二被告为规避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竟然在未通过原告许可并经办的情况下私底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交易,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跳单”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福全、吴春超辩称:

一、《看房委托书》漏洞百出,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是委托书中的甲方与乙方信息没有完整填写,且没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人单位印章;二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兴霞带我二人去看房时,声称客户必须在“客户看房信息登记表”上签字方可看房,所以我二人别无选择才签字,且在签订《看房委托书》时,吴兴霞故意折叠、用手势掩盖委托书中的重要条款内容,签订后也未将委托书拿一份给我二人,这完全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该委托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看房过程中,吴兴霞未经过我二人的同意,私自拍摄并留存我二人的影像资料,侵犯了我的隐私权、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三是《看房委托书》是原告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也未与对方协商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委托书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四是我二人与房主黄慧兰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与原告都有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我二人,没有起诉房主黄慧兰,之后才申请法院追加黄慧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目的就是想一案多告,以达到其设置陷阱坑害他人钱财的目的。

二、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跳单”,不构成违约。首先,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黄慧兰系委托多家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出售该涉案房屋,原告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该房屋位置、报价、面积、房屋结构等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其他中介公司完全有权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该房源信息并交易该房屋。其次,我二人因涉案房屋价格过高和名下有担保贷款无法结清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向原告表示不能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从未接受原告58.3万元的报价,而是一直坚持继续谈价。况且我二人有权自由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交易涉案房屋,因原告公司的报价高且我二人不满意其公司提供的服务,终止了与原告公司的交易。后来通过姐姐吴贵芝的介绍,联系到强联公司,在强联公司代理人杨利与房屋出卖人黄慧兰多次联系沟通和交涉谈判下,最终以低于原告公司报价的58.2万元促成了双方的买卖,我二人也依约向强联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佣金,并没有存在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与房屋出卖人私下交易的行为。

三、原告的诉请请求条件不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促成交易,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委托书》也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条款的规定,故应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二人是本着诚实守信、公平正义和自由平等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购房交易,强联公司及其代理人杨利也是依法律规定及行规为我二人提供购房中介服务,房屋出卖人黄慧兰也是诚实守信、自愿平等出卖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跳单”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并赔偿我二人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共计28200元。被告强联公司辩称:一、2018年11月11日,业主黄慧兰和客户赵福全、吴春超到我公司交易,我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为6000元,原告认为我公司收取费用低于市场价格的3%,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我公司是得到凯里市工商部门认可并同意从事二手房交易经纪业务的,也是根据国家《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赵福全、吴春超收取中介费6000元,并没有违法国家相关政策以及原告认为的低于市场价。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到我公司员工杨利与赵福全、吴春超合谋串通规避原告中介费,属无稽之谈。我公司得到该套房屋信息销售价为58.2万元,原告得到的销售价为58.3万元,该套房源并不属于原告独家房源,同时业主黄慧兰还登记房源信息在贵州品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房公司),我公司与品房公司是合作公司在业务上均有往来,基本上都是资源共享。品房公司在2018年10月左右将涉案的房源提供给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产生的佣金我公司与品房不动产经纪公司按5:5比例进行分成,所以我公司杨利与被告赵福全没有合谋规避原告,被告赵福全只是认为我公司在销售涉案房源时,销售价格比原告公司销售的价格低,因此才选择在我公司交易。第三人杨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述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并不是我跟被告赵福全合谋串通,只是我有房源信息,我不是从小区物业处得到的房屋信息,是从我们公司经理处得到的房源信息,所以才与赵福全联系进行购房交流。第三人黄慧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述称:我最初是授权品房公司销售涉案房屋,之后我回桂林,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卖房子,我不清楚他们是从哪里得到的房屋信息,我本来就决定要卖房子,觉得多几个中介也可以,之后我的朋友又委托了一个中介公司去卖这套房子。

一审法院查明:

我公司与品房公司是合作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慧兰于2018年将涉案房屋挂在名叫品房公司的中介出售,原告打电话给黄慧兰,黄慧兰同意原告可以代理出售,被告强联公司打电话给黄慧兰,黄慧兰也同意强联公司出售该房屋。2018年11月4日,被告赵福全、吴春超在看到原告发布的涉案房屋信息后,找到原告要求看房,2018年11月4日,以原告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赵福全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看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介绍甲方购买(租赁)房屋,甲方承诺乙方(甲方及亲属、朋友、代理人及同事等)成功购买(租赁)乙方所介绍之房屋后,甲方支付佣金给乙方,支付时间为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或另行约定。甲方承诺不会直接或间接与业主私下联系,并同意即使乙方所介绍房屋最后是甲方之亲属、朋友、代理人及同事购买(租赁),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佣金。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房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他中介机构或私下成交。否则,一经发现甲方应按房屋总价双倍的3%支付乙方的中介费,并赔偿乙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该委托书的开头甲方不是赵福全签名,落款处的甲方才系赵福全签名,赵福全也没有写日期。落款处原告也没有加盖公章,仅有原告公司员工吴兴霞签名委托书签订后,被告赵福全、吴春超在原告工作人员吴兴霞的带领下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诚意金(该诚意金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已退还被告赵福全)。因强联公司曾经帮吴春超父亲吴展海居间购买过房屋,吴春超联系强联公司咨询其公司是否代理出售涉案房屋,强联公司答复可以后带赵福全以及吴春超再次去看了涉案房屋。2018年11月11日,以黄慧兰为甲方(卖方)、赵福全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慧兰将涉案房屋以58.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2018年12月19日,黄慧兰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赵福全、吴春超的名下。2019年3月26日,赵福全向强联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原告百盛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赵福全、吴春超提供居间服务,但其二人将从原告处获得的房屋信息告知强联公司的员工杨利,杨利通过小区物业公司联系到房主黄慧兰,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私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交易,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中介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强联公司与品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房源、客户资源共享,成交收取的所有佣金按照5:5比例进行分配。2018年11月20日,强联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品房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3000元的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赵福全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吴兴霞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看房委托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合同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他中介机构或私下成交。
否则,一经发现甲方应按房屋总价双倍的3%支付乙方的中介费,并赔偿乙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委托书一式二分,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的约定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佣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看房委托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却未要求被告赵福全在委托书的开头委托方上签名,开头上方的赵福全签名系原告公司员工所签,赵福全仅在落款处的甲方签名处签了名,连日期都没有写,原告也没有按照委托书的规定向被告赵福全提供一份看房委托书。故本院采纳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辩解的原告没有向其尽到就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虽然原告带领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看房在先,被告强联公司带领被告赵福全看房在后,但是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公司的独家房源,涉案房屋的原业主黄慧兰也是同意被告强联公司出售其房屋(涉案房屋)。故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原房主通过多家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被告赵福全及其妻子吴春超通过不同的中介机构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被告强联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赵福全及吴春超也向强联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原告也没有尽到就《看房委托书》中的违约责任向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进行释明的义务,故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福全与吴春超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法律咨询费等28200元,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凯里市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山大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凯里市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山大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跳单”行为,原告拿不到中介费,但是原告因提供服务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被告是需要承担的,不构成“跳单”不意味着不支付费用。




案例2

房产中介未尽审查义务,房产中介遭遇索赔
王维银与王永素、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银,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永素,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桐梓县。
第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案件概述:

原告王维银与被告王永素、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业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被告王永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兵、被告大兴业中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房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被告王永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兵、第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杨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业中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王永素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53000元,并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利息共计43710元,本息暂计296710元);3、判令被告王永素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00元(20%×253000元);4、判令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立即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大兴业中介介绍,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与被告王永素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遵义市桐梓县,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由原告向被告王永素支付定金5000元,该款当日支付,后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该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该套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永素,且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王永素支付购房款233000元,待原告在被告王永素的协助下在开发商处更改产权名字或在房产证下证后做买卖公正之日付清尾款2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而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房屋成交额20%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王永素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33000元,当日还向被告王永素支付了购房尾款20000元,向被告大兴业中介支付中介费3000元。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永素并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2019年,原告搬入该套房屋,但被告知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王永素,于是被强制赶出该套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永素冒充该套房屋所有权人有违诚信,且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作为房产中介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便将该套房屋挂牌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王永素辩称: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解除,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素辩称:

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解除,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豪房开公司述称:

1、乾豪房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申请也已经受理,并指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对购房户逐一进行了统计,破产清算工作正在进行中;2、涉案房屋现状属于在建工程的一部分,虽然楼房主体已经完工,但附属工程未开工建设,涉案房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达不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属于查封状态,不能处理。综上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经居间人被告大兴业中介介绍,原告王维银与被告王永素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5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遵义市桐梓县.99平方米的期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永素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约定双方应当于2017年4月28日前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进一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后原告与被告王永素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王维银向被告王永素支付了购房款228000元及尾款20000元,向被告大兴业中介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王永素的协助下在开发商变更产权名字或房产证下证后做买卖公正之日付清尾款。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本院以(2019)黔03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第三人乾豪房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19)黔0322破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系争房屋尚未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现已作为清算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前述两份合同,而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依法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权
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维银否认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更名手续,但结合其于2017年4月26日内分两笔支付了购房款228000元、尾款20000元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如更名手续未完成,原告不可能支付购房尾款,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王永素已经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即便如此,房屋买卖合同出让方的主要义务为房屋交付、产权过户,原告购房的目的亦在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合同中未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事宜,但被告王永素并不能以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来免除其交付义务,协助更名仅仅是被告王永素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一种方式,现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系争房屋已被纳入清算资产的范围,由此,第三人无法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王永素客观上已无法完成系争房屋的交付义务,《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素退还购房款253000元、要求被告大兴业中介退还中介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导致两份合同被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兴业中介对购房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兴业中介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维银与被告王永素、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
2.解除原告王维银与被告王永素、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3.被告王永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王维银购房款253000元。
4.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王维银中介费3000元。
5.驳回原告王维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王维银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永素负担2600元,由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年内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届时义务人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视情形受到高消费限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冒充该套房屋所有权人
有违诚信,且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作为房产中介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便将该套房屋挂牌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庭审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梓县大兴业房产中介服务中心需退还原告中介费。
GZ-YUN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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