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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云初律所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来源:云初律师潘竤蒽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6 | 198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系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综合做出裁判。
1.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1于××××年××月××日出生,父亲为程光某、养母为周某1。被告程某2于××××年××月××日在北京出生,出生后就由程光某、周某1夫妇收养,并取名程某2。1998年7月,程光某从部队转业并带程某1、程某2回到金沙,全家四口一道共同生活。2013年2月和2015年3月,程光某和周某1相继去世,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2一道参与料理了父母的后事,尽了儿女的责任。
    程光某的父亲程应某、母亲郭某某二人共同在金沙县××街道外××社区××了××七间土木结构瓦房。1993年3月,程应某和郭某某夫妇将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分割给了程光某。程光某与周某1去世后,就遗留下该处财产:包括一间房屋、一间堂屋的三分之一、一间猪舍的三分之一,水泥院坝以及房屋围墙的三分之一。现在,该房屋纳入2017年金沙县五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范围。为此,原告程某1到五龙外寨社区居委会要求对继承的房屋进行确权以享受相应的权益,受到被告程某2的阻挠,经五龙外寨社区居委会协调未果,原告程某1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1还有一曾用名,名叫程方某。程光某、周某1夫妇去世后,原告程某1承担了父母善后的主要责任,程光某、周某1夫妇离世火化后、其骨灰寄存等事项还是程某1在主要办理。程光某、周某1今后的墓地、安葬还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程光某、周某1夫妇生前尚欠有外债,去世后,原告程某1替父母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还有两万多的债务还需偿还。

2.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父母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外寨村××组的遗产(具体为一间房屋、一间堂屋的三分之一、一间猪舍的三分之一,水泥院坝以及房屋围墙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程某1提出被告程某2同程光某、周某1夫妇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寄养关系;被告程某2提出是收养关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父母将其子女寄养的目的在于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顾子女,寄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因而也不会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而收养则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使得子女的生父母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程某2一生下来,即同程光某、周某1夫妇一道生活,并取名程某2,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相互之间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并以父母子女相称,街坊邻里众所皆知,在户口本上,程光辉父母的墓碑上均有程某2的名字。依照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很显然,程某2同程光某、周某1夫妇共同生活的关系不是寄养关系而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是继承的财产是不是只能由原告程某1一人继承。通过庭审,原告程某1的证人亦认同周某1和程某1是养母与养女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利。本案是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程光某、周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2,程光某、周某1夫妇未留遗嘱,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程光某、周某1遗留的财产都有均等的继承权。在程光某、周某1夫妇相继去世后,原告程某1对父母的火化后事、清偿债务尽了主要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按百分比计算,程某1应占有遗产份额的60%;程某2占有遗产份额的40%。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父母的骨灰尚未入土为安,尚有外债还未归还,故建议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2两姐弟充分协商,为报父母的养育之恩,最后了结父母的后事,在棚户区改造的赔偿款中先扣除以上款项,再行分配。

4.律师说法:

    收养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成立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首先,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尽管收养形成的是拟制血亲,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其与自然血亲之间并无差别。
    其次,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子女之间同自然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无二致,因此,在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关系方面,也同样适用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关系的规定。
    最后,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得以消除。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此时,如果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继续维持,则会出现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将使得亲子关系变得较为复杂,也与人们的普遍认知不符。

5.裁判结果:

    1.由原告程某1继承其父亲程光某、母亲周某1位于金沙县五龙外寨社区金沟组一栋七间土木结构瓦房的三分之一部分(包括一间房屋、一间堂屋的三分之一、一间猪舍的三分之一,水泥院坝以及房屋围墙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的60%;被告程某2继承其父亲程光某、母亲周某1遗产份额的40%。
    2.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本案中,原告在潘竤蒽律师的帮助下,诉讼请求实现,合理维护了自身的权益。结案后,当事人向律师表示了感谢,对判决结果表示了满意,达到了心里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