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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云初律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云初律师潘竤蒽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6 | 20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作出裁判。
1.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13时59分许,被告冯书生驾驶车牌为豫PP0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482挂号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贵都高速12KM+900M处时,该车前部与因前方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的由袁凤梨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GT058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豫PP0666号车右前部又与因前方事故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颜朝云驾驶的贵A2286T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后由于惯性分别导致潘光莲驾驶的贵H63968号小型客车、周行友驾驶的贵JD4555号小型轿车、周孝吕驾驶的贵JFZ156号小型轿车、马雪梅驾驶的贵JX7665号车辆连环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H63968号车辆驾驶员潘光莲、贵A2286T号车乘客夏廷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廷兰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花费医药费9212.64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冯书生垫付。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
      被告冯书生驾驶的由被告豫皖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P0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牵引的豫PA482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PP06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A482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冯书生,该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豫皖物流公司名下。

2.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冯书生、被告豫皖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868.14元(其中医疗费52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955.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2.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4.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的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117.46元/天×13天=1526.98元;医药费实际共花费9212.62元,其中4000元为被告冯书生垫付,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赔付给被告冯书生,剩余5212.62元应赔付给原告夏廷兰;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在面部,影响美观及实际生活,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故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839.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提出在医药费赔偿中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的理由,因无实际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5.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6.裁判结果:

      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廷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14839.6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夏廷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书生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寻求专业律师潘竤蒽、黄潇瑶的帮助,及时解决了自己的难题,两位律师的介入,以及在本次诉讼中的不懈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理想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也表示对该结果很满意,且达到了心里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