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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云初律所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
来源:云初律师潘竤蒽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6 | 100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系一起由承包林地纠纷而起的行政诉讼,由乡政府对承包人发起了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而承包人则针对该诉讼发起了反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结合案情事实进行裁判。
1.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约定“流长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林地转包后,黄某发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78年12月6日止,转包价格20万元。”协议签订后,流长乡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9日分别收取了黄某发转让款150,000元和50,000元,并将前述林地、林木交与黄某发。上述林地转包与黄某发后,黄某发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
    黄某发、王某签订合同后,实施了开挖道路、修建经营管理用房、报装架设用电设备、雇佣人员等行为,其中因开挖道路共计支付了费用55,360元、因道路铺石头支付了费用14,580元、因报装架设用电设备支付了费用10,100元、因经营性管理用房建设及平场共计支付了费用113,280元。黄某发、王某将其中的约14亩土地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的大部分土地用于栽种天麻。黄某发、王某因栽种天麻支付了种植人工费33,504元,购买、自育天麻种子费用100,000元,购买辅助性用材费用53,500元。黄某发、王某另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2015年8月15日,黄某发购买了鸡粪120吨,约2800袋,支付价款48000元。
    2016年2月5日,王某将木叶高坡林场部分林木卖与周某砍伐,后周某砍伐了林木78株,共计1.8976立方米,周某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2125元,并被责令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种林木390株。
2017年1月9日,流长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黄某发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黄某发、王某将木叶高坡林场返还与流长乡政府。
    黄某发、王某预计,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入265,560元,黄某发、王某表示若获准收获2017年的天麻,该部分损失不要求赔偿。

2.原告请求:

    1.确认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2.判令黄某发、王某将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立即返还给流长乡政府。
    被告发起反诉,请求如下:
    1.判令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
    2.判令流长乡政府补偿黄某发、王某损失753644元。

3.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流长乡政府诉称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后,因该合同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流长乡政府应当返还黄某发,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12307元,故流长乡政府实际应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流长乡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与流长乡政府,黄某发与王某合伙经营,应当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土地上栽种了经济作物天麻和折耳根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王某栽种的天麻、折耳根经济作物的收获问题,法院酌定黄某发、王某返还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作为自然人的黄某发,法院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4.黄某发遭受的损失,法院评判如下:
    1.资金占用损失。流长乡政府收取了黄某发的转包费200,000元,黄某发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进行分担,但应当扣除的12307元,不应纳入损失的计算依据,黄某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7月9日支付转包款150,000元和50,000元与流长乡政府,故应按比例扣减相应金额,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因履行合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1)黄某发、王某诉称要求流长乡政府赔偿购鸡粪款项48,000元,经查,黄某发、王某购鸡粪时间为2015年8月,二人所购鸡粪除用于栽种折耳根外,并未用于其他用途,而是露天堆放于现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其功效,黄某发、王某将所转包的土地除少部分用于栽种折耳根外,其余大部分已用于栽种天麻,二人亦认可“鸡粪并不能用于栽种天麻”,故丧失功效的部分系因黄某发、王某保管使用上的原因所致,应由二人自行承担,未丧失功效的部分二人仍可进行使用处置,已用于栽种折耳根的部分,法院酌定时间准许二人收购折耳根,该部份已转化为其投资,黄某发、王某针对购置鸡粪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由流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2)黄某发、王某诉称要求流长乡政府赔偿其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入265,560元,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黄某发、王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3)黄某发、王某诉称的开挖道路费用55,360元,铺道路石头费用14,580元,报装架设用电设备费用10,100元,因经营性管理用房建设和平场费用113,280元,以及栽种天麻的人工费33,504元,购买、自育天麻种子费用100,000元,购买栽种天麻的木材、密环菌、遮阳网等辅助性用材费用53,500元,两年的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属于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前4项费用属于长期投入,应按黄某发、王某对该转包地的未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年限的比例折算计入损失,共计(55,360元+14,580元+10,100元+113,280元)×(65-4)/65=181,423元;后4项共计(33,504元+100,000元+53,500元+36,000元)=223,004元,属于对天麻等的投资,具有风险性质,且法院准许黄某发、王某自行收获2017年天麻,虽然天麻是多年生植物,但黄某发、王某自认2017年天麻收入可达265,560元,足以覆盖黄某发、王某的该部分支出,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履行合同的损失由流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发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应确定为181,423元。前述已核定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由流长乡政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发、王某自行承提3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王某要求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黄某发、王某确因履行合同支付了费用,遭受了损失,流长乡政府否认黄某发、王某遭受的损失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流长乡政府提供证据认为黄某发、王某所称的道路系扶贫资金所修建,因黄某发、王某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2015年,而流长乡政府提供的扶贫资金修路,项目申报时间为2016年7月,建设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黄某发、王某亦对其修路费用的支付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二者用于道路的不同阶段修建,流长乡政府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黄某发与王某为合伙经营,二人作为共同反诉原告,要求流长乡政府承担责任,主体上并无不当。

5.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流长乡政府同黄某发所签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的林地将用于种植生产经营,改变了林地用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有趣的是,该案管辖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颇为考究,认定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作为自然人的黄某发,因而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同样有趣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由于农作物生长的特殊性,法院的判决允许被告在农作物成熟后再交付林地使用权,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对民众利益的一定考量。

6.裁判结果:
    一、确认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
    三、限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限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
    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已预交2150元),由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010元,由黄某发、王某负担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65元(黄某发、王某已预交5905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580元;由黄某发、王某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通过寻求本所律师潘竤蒽的帮助,成功地在这场“官告民”的官司中争取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划分合同无效责任时成为了次要责任一方。委托人对判决结果满意,达到了心里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