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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云初律所
银行卡遭盗刷民事纠纷
来源:云初律师潘竤蒽 | 作者:云初律所 | 发布时间: 2021-03-22 | 122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甲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甲秀支行)申请并开立尾号为9037的牡丹灵通借记卡,2010年12月9日,原告以该银行卡丢失为由在工行甲秀支行申请挂失换卡,工行甲秀支行为其换卡,新卡号为6222022402010710289。2011年2月22日,工银黔营发(2011)13号文件将工行甲秀支行调整由工行东山支行管理。
    本案系一起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结合双方列举的证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别对双方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判,本案云初律师代理原告。

1.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甲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甲秀支行)申请并开立尾号为9037的牡丹灵通借记卡,2010年12月9日,原告以该银行卡丢失为由在工行甲秀支行申请挂失换卡,工行甲秀支行为其换卡,新卡号为622202……289。2011年2月22日,工银黔营发(2011)13号文件将工行甲秀支行调整由工行东山支行管理。
    2014年9月9日00:24:59至00:28:21,卡号为622202……289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ATM机上分七次被取走现金2万元、扣取手续费64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200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法院审理:

    原告在被告工行东山支行处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提供安全保障,原告亦负有妥善地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
    被告工行东山支行称原告开立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因手机银行具有无卡预约取现功能,故不排除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无卡预约取款的可能,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举证公平原则,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涉案款项的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及原告发现款项被取后的报警挂失行为,应认定该交易系伪造银行卡取款。银行提供的ATM机未能鉴别出伪卡而进行了交易,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对此,银行方面应承担一定责任,ATM机与发卡行之间系代理关系,本案异地ATM机系代发卡行工行东山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中银行方面的责任应由本案被告负担,被告与其他银行的责任分担由其另行解决。
    本案中案外人能轻易取出款项,除了伪造出ATM机不能鉴别的银行卡外,还清楚持卡人卡号以及该卡对应的密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没有妥善地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银行与储户之间按4:6承担责任,即被告工行东山支行承担40%即8026元的赔偿责任,另60%即12038元由原告王静自行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借记卡为活期存款凭证,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3.律师说法:

    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有履约义务,违约一方要对履约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共同违约,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保管银行卡的义务,银行提供的ATM机未能鉴别出伪卡而进行了交易,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都应按比例为各自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

4.裁判结果: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8026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本金8026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2.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有限公司负担60元。

5.案件小结:

    本案中,原告通过律师潘竤蒽的帮助,及时捍卫了自己的权益,避免了更大损失的发生,结案后,当事人表示谢谢两位律师的帮助,表示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自己可能白损失2万元,对裁判结果满意,达到了心里的预期。